本期推送《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所载的40个案例,涉及受案范围、当事人、起诉与受理、证据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审查、裁量审查、裁判方式、工伤等领域,供读者学习和交流!
一、受案范围
第81号案例:通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马光俊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侏儒街办事处等地矿行政决定案
通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若通知的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或重复引述行政合同条款,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若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独立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第82号案例:撤案决定的可诉性及其与商标独占许可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撤案决定案
(1)在行政调查程序终结后作出的撤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上,独占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与因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而作出的撤案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83号案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莱芜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山东省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拍卖案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84号案例:行政机关执法检查当中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不具有可诉性——封丘县电业局诉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记录客观事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
第85号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的更改、补充告知函行为性质之判断及司法审判——张洪德、杨继兴诉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因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而作出的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二、当事人
第86号案例: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不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颁发驾驶证案
起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其主张的权益与该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又无因果关系,则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87号案例:事业单位法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王锦奇诉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信息公开一案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社会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起诉与受理
第88号案例:同宗土地连续变更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罗富志诉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同一宗土地多次变更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初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第89号案:处罚决定径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河北省任丘市城内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主体未尝试其他送达方式而径行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视为未送达。
第90号案:行政诉讼第三人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资格——孙嘉佳诉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文化行政许可案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证据及事实认定
第91号案例:因行政程序违法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的应当适当降低其证明责任——增城市大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原告对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造成原告难以就其损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责任,以体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第92号案例: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倒置——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虽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五、法律适用
第93号案例:高等学校校纪校规不能违反上位法规定——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申请再审案
高等学校学生提交课程论文是课程考试的一种方式,其抄袭行为属于考试作弊,是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应受到处罚。但高等学校不能将此种抄袭列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
()行提字第12号,郭修江担任审判长。
第94号案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包头市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协助执行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自行变更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
第95号案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的维持判决内容相反的行政行为——三都水族自治县打鱼乡介赖村民委员会诉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复议决定案
人民法院生效维持判决对行政机关的后续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在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其内容相反的行政行为。
第96号案例:相对人作出的不合法行为存在“一果多因”时能否予以处罚——王品朝诉临安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
行政相对人在生产活动中作出的行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存在“一果多因”情形,且相对人并无违法之故意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结果违法为由对其作出处罚。
第97号案例:经过评阅的高考试卷能否公开——古山龙川诉北京教育考试院不服不予公开高考试卷案
人民法院针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依据各相关领域的密级规定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密进行形式审查。经过评阅的高考试卷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涉及国家机密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及法律规范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98号案例:禁毒法中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伊建武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
相对人长期吸毒,经多次自戒和强戒,且在服用戒毒药品治疗过程中又有注射毒品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在相对人又难以自行戒毒成功且社区无力提供充分治疗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经社区戒毒而直接对相对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99号案例:善意取得在房屋抵押登记司法审查中的适用——徐国栋诉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抵押登记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时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在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对房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第号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内无有效证据证明权属为国家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海南省临高县仓米经济合作社诉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限范围内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属,行政机关也无法证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争议土地应属于集体所有。
第号案例:认为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关和瑜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案
(1)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当事人已经掌握相关政府信息或者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已获得相关政府信息,但仍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拒绝向社会公众公开该政府信息,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号案例: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约定的义务——郑义财等户村民诉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纠纷案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合同是行政合同,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依法履行。
第号案例:行政机关过错导致申请人复议申请期限耽搁的属于“其他正当理由”——陈其建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案
在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其他正当理由”的界定应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原则出发,对因行政机关的过错造成申请人复议申请期限耽误的,应认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其他正当理由”。
六、职权审查
第号案例:撤销行政许可前应听取被许可人的申辩——赵博诉平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虽然《行政许可法》未就撤销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原则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
第号案例:规划许可内容改变应遵循听证程序——邱正吉等不服厦门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行政机关经听证程序作出许可决定后,对原许可决定的技术指标等实质内容进行调整的,调整前亦应当举行听证。
第号案例:“违拆”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陈刚诉句容市规划局、句容市城市管理局城建行政命令案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裁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情形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作出判决。被告自行纠正后原告仍坚持诉讼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备注:已被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代替,未作修订。
七、裁量审查
第号案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方式应合理裁量——郑仲华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案
拆迁裁决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应尽可能不改变产权性质及占有方式。将原被拆迁产权的专有所有权调换为没有具体产权方位的财产共有份额,且未能举证充分说明无其他更好调换方案的,属不合理裁量滥用职权。
第号案例: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的因素——侯方等诉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区域划分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在划定物业管理区域时,行政机关在考虑上述规定列明因素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以及小区的自治管理等因素加以确定,具有合理性,符合法律本意。
第号案例:工商机关对严格准入行业经营者应经怎样的审查义务——上海明太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严格准入许可行业的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交易对象的资质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有条件和能力而未积极进行谨慎审查或在审查中存在过错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行政违法的不利后果。
八、裁判方式
第号案例: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但符合实质要件的不宜判决撤销——祝东勇诉辽宁省西丰县陶然乡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案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确认婚姻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在不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指出程序违法或瑕疵,但不宜仅以此为由撤销婚姻登记。
第号案例: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应撤销——徐群峰诉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多次转移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仅以前证违法为由认定后证亦违法。对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则上不应判决撤销。
第号案例: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可准予撤回上诉并载明一审判决不再执行——张富贵诉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权行政登记案
二审期间,当事人就民事权益达成和解协议,可视为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理由中可载明一审裁判不再执行。
备注:当事人在行政二审中撤回上诉,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裁定)视为撤销。
第号案例:确认无效判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适用标准——俞飞诉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依照法定方式送达,否则,不仅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可能被剥夺,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生效。当此情况下,行政处罚应以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为由被确认无效。
九、工伤
第号案例:工伤认定机关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吴江市鑫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号案例:村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韩守定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第号案例:挂靠经营车辆的司机工作中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车辆运营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第号案例:非常规工作情况下“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何培祥诉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
第号案例: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案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号案例:在是否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地点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工伤认定过程中,在是否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确定的情况下,应重点考察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第号案例:特殊缴费行业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罗亨忠诉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若用人单位按实际总造价、营业额或总产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该类参保人员转岗,但与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未间断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