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检速报》了解到,该案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双斌,句容市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年8月5日被句容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年9月29日由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拘留,10月8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8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于年11月6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句容市人民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7月至年7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句容市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医院药品、医疗设备采购、工程发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药品、医疗设备供应商、工程承接商陈军、鲍某、高某、余某、张某乙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6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年7月至年8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在妇科凝胶等耗材采购业务上的职务便利,为常州邦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军谋取利益,先后10余次非法收受陈军所送贿赂,合计人民币元。
2、年2月至年7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医院药品、设备采购方面的职务便利,为镇江美迪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鲍某所送贿赂,合计人民币.63元。
(1)年2月至年年底,被告人戴某在担任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医院头孢唑肟钠、头胞噻肟钠药品采购方面为药品供应商鲍某谋取利益,于年2月至年8月,先后多次在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办公室收受鲍某所送药品回扣,合计人民币元;于年年底,在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办公室收受鲍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元。合计收受鲍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元。
(2)年8月2日,被告人戴某以借款名义非法收受鲍某贿赂人民币元并占为己有。
(3)年7月,被告人戴某通过其家属邹巧娣在其位于句容市玉清小区的家楼下,收受鲍某所送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配套鼠标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3元。
3、被告人戴某在担任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在三分类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设备采购上的职务便利,为医疗器械供应商高某谋取利益,于年3、4月份的一天,在赤山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高某所送贿赂现金人民币元。
4、年中秋节前至年7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医院针管、针头等耗材采购上的职务便利,为东台市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谋取利益,先后11次非法收受余某所送贿赂,合计现金人民币元。
5、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医院食堂、病房楼等改造工程上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接商张某甲谋取利益,于年底的一天,在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贿赂现金人民币元。
6、年中秋节前至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在凝血检验、心梗检验等检验试剂采购上的职务便利,为南京郎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谋取利益,先后10次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贿赂,合计现金人民币元。
7、年8月至年4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医院医疗设备采购方面的职务便利,为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乙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王某乙所送贿赂,合计人民币元。
(1)年8月,被告人戴某在南通市海安中学门口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元。
(2)年4月,被告人戴某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元,其中0元抵扣王某乙退还给其撤回的投资款,另让其家属邹巧娣出具元借条,剩余元作为王某乙给的感谢费收下并占为己有。
8、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在DR医疗设备采购业务上的职务便利,为南京福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谋取利益,于年7月接受张某乙邀请其一家去青海旅游期间,通过其家属邹巧娣收受张某乙现金人民币元。
9、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在高频氩气刀设备采购上的职务便利,为南京道群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谋取利益,于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所送贿赂现金人民币元。
被告人戴某得知他人因违纪问题被调查后,担心案发,将其收受的张某乙的现金退还人民币1元,将其收受的鲍某现金人民币元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从第二次监察机关讯问其时多次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张某乙人民币元的事实以及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鲍某、王某乙等人人民币.63元的事实。被告人戴某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3元,句容市监察委员会从行贿人张某乙、鲍某处追缴赃款合计人民币11元。
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
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句容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案发后有退赃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二、暂存于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3元以及从行贿人张磊、鲍兴兵处追缴赃款人民币合计11元,共计人民币.63元,予以收缴,由该院上缴国库。